关于转发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14日 00:00浏览次数:

职改字[1986]第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卫生部:

  
经研究,同意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并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试行中有何修改意见,望告卫生部,以便制定《卫生技术人员职务条例》等文件,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执行。


  附:

  l、《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2、《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充分调动卫生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卫生技术人员提高技术水平、学术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章卫生技术职务

  第二条 卫生技术职务是以医药卫生技术应用为主要职责,根据医药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卫生技术职务有明确的职责和履行相应职责必须具备的任职基本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合理结构比例。

  第三条 卫生技术职务分为医、药、护、技四类:

  l、医疗、预防、保健人员:

  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主治(主管)医师  医师  医士

  2、中药、西药人员:

  主任药师  副主任药师  主管药师  药师  药士

  3、护理人员:

  主任护师 副主任护师 主管护师 护师 护士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主任技师 副主任技师 主管技师 技师 技士

  第四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为高级技术职务;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士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五条 各类各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暂按卫生部(82)卫医字第10号、(83)卫防字第61号、(8l)卫药字第10号、(79)卫药字第98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六条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七条 医(药、护、技)士


  1、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在上级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能胜任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3、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第八条 医(药、护、技)师

  l、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或常用专业技术问题;

  3、借助工具书,能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中专毕业,从事医(药、护、技)士工作五年以上,经考核证明能胜任医(药、护、技)师职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硕士学位者。

  第九条 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国内本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2、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熟练地掌握本专业技术操作,处理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能对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3、在临床或技术工作中取得较好的成绩,或具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比较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大学毕业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四年以上;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三年左右;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二年左右;取得博士学位者。

  第十条  副主任医(药、护、技)师

  1、具有本专业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具有指导和组织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的能力,具有指导和培养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五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从事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

  l、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能根据国家需要和专业发展确定本专业工作和科学研究方向;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复杂疑难的重大技术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做为本专业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的全面业务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4、从事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必须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的、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中,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

   对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评审认定不符合任职条件者,任何单位或任何人不得聘任或任命其担任卫生技术职务。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的组建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由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也可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直接组建,并报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
   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建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是地方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卫生部备案),并会同当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
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 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为了正确执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特提出以下实 施意见:

 
  一、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依据

   l、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制度的文件。

   2、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本实施意见。

   3、卫生部关于《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85) 卫人字第86号《关于对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和(85)卫中司字第59号关于《中西医 结合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等有关文件。

   4、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以上文件的原则 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5、凡过去由卫生部或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卫生技术职称评定 的规定,即行废止。

 
  二、评审组织及评审办法

   l、评审组织包括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 业)评议组。评审组织成员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

   2、评审组织成员必须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担任 较高专业职务或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 应占一定比例。

   3、各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间11----15人组成。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议组,一般由5人以上具有高级职务者组成,其中正职高级职务者不少于半数。
   人数不足的单位可邀请外单位人员参加评审组织,也可委托外单位评审组织负责评审。

   4、高级职务需先经学科(专业)评议组评议,经无记名投票,不少于三分之二成员同意后方可向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推荐并提供评审意见。

   各级职务评审委员会须有不少于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出席,方可召开评审会议。在经过认真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须有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后才可承认其任职资格。

 
  三、聘任和任命

   1 、卫生技术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单位可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

   2、实行聘任制的单位,由行政领导向被聘任的卫生技术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实行任命制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卫生技术人员颁发任命书。

   3、卫生技术职务任职期限,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4、聘任或任命单位对受聘或被任命的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应进行定期的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任命的依据。

 
  四、关于任职基本条件的掌握

   1、根据卫生技术队伍的实际情况和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和使用人才,对不具备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其它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2、对县及县以上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中医药、民族医药及从事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现场工作为主的卫生技术人员,其任职条件应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要依据,可适当放宽对外文、论文的要求;大学专科毕业工作二年(含见习期),具有《试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作能力,可以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

 
  五、其它

   关于“行政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相互兼任职务的问题”、“已获得职称人员的安排”、“待聘人员的安排和待遇”、“待遇高级职务的设置”、“离休、退休问题”等,请遵照国发[1986]2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执行。